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绰号“阿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独自一人窜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老干区伺机作案,当麻某见到零龙家大门开着,一楼大厅停放着一辆红色“喜马牌”助力摩托车,便进去将该车推到大新县看守所门口的小巷藏放。第二天麻某返回藏车处将车偷走。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麻某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车辆,当其走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老干区内时,看到被害人零某家大门开着,一楼大厅内停放着一辆红色“喜马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没有锁大锁,便进去将该车辆推到大新县看守所门口的小巷藏放。第二天,被告人麻某返回藏车处,用螺丝刀撬开车头盖,接上电路线后将车偷走。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害人零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凭证、户籍证明,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赵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燕丽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