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坤与陈勇、裴运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李坤,裴运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委托代理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运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坤、原审被告裴运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XX召,被上诉人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茅伟,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20时30分许,陈勇驾驶苏C×××××号轿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里批发市场信号灯处,与李坤、范亚丽、胡立德三位行人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坤、范亚丽、胡立德三人受伤,苏C×××××号轿车损坏。2012年10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范亚丽、胡立德无责任。李坤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行肝修补、脾切除、胃肠膀胱修补术、双下肢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李坤因出现食纳伴上腹部隐痛不适、恶心呕吐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3年3月1日,李坤曾就2012年11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坤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坤医疗费11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15元。2013年12月4日,李坤至徐州矿山医院行右胫骨平台、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5642.74元。李坤在二次入院前及出院后还支出门诊费用947.4元。出院诊断:左胫骨近端、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术后14天伤口拆线;2、三月内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防止发生再骨折;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8月1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了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坤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3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结束后,因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李坤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李坤之父李春山,1938年6月12日生;李坤之母朱振英,1926年7月18日生;李春山、朱振英共子女五人(含李坤)且均已成年。李坤与其妻育有一子李浩然,2000年7月12日生。李坤、李春山、朱振英、李浩然皆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坤自2011年8月2日起即与范亚丽在本市苏山农贸市场经营馒头房。陈勇驾驶的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裴运侠。该车于2011年9月6日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9日0时至2012年9月8日24时。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同事故其他伤者胡立德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范亚丽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李坤提供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12年9月25日委托协议书及金额为4730元的护理费发票,证明李坤住院治疗时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苏C×××××号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坤无责任,因此对李坤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向李坤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人保徐州分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金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裴运侠,其将该轿车借与陈勇使用,该车辆不存在缺陷,陈勇具有驾驶资格,裴运侠亦无其他过错,故裴运侠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范亚丽、胡立德因本次事故受伤,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对李坤损失进行赔偿时应当按比例预留案外人范亚丽、胡立德的赔偿数额。因李坤为多级伤残,伤情较重,故结合范亚丽、胡立德的伤残等级,酌定预留比例为45%。李坤主张的医疗费671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的为6590.14元,应予支持。关于李坤主张的误工费用,虽李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李坤自2011年8月2日起一直与范亚丽在本市苏山农贸市场经营馒头房,能够确认李坤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支持李坤误工费18720.49元(32538元/年÷365日×210日)。关于护理费,对于李坤举证的有委托协议书及陪护费发票证实的已实际支出的43天的护理费4730元,予以支持;对李坤聘请护理人员之外的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2750元(50日/天×55天)。李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时间、往返徐州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关于××赔偿金,李坤依据伤残等级主张227766元(32538元/年×20年×0.3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年龄、户口性质,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其子李浩然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元【(18岁-14岁)×9607元/年÷2人×0.35】,支持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6724.9元【5年×9607元/年÷5人×0.35×2人】,合计13449.8元。李坤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支持李坤除医疗费65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之外的费用误工费18720.49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241215.8元(227766元+134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计285516.29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范围内赔偿李坤59600元(110000元×55%-900元),余款225916.29元(285516.29元-59600元)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2836.43元(225916.29元+6590.14元+180元+150元),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范围内赔偿李坤损失共计45001元(300000元×55%-117344元-1440元-1215元)。陈勇赔偿李坤187835.43元(232836.43元-45001元)。陈勇辩称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坤596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坤45001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勇赔偿李坤187835.43元;四、驳回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45元由陈勇负担。上诉人陈勇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对,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且事发当天肇事车辆没有违章记录。我方应当承担70%-80%的主要责任。2、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苏山农贸市场经营馒头房也不能必然得出被上诉人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坤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责任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事故责任应当以认定书为准。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在苏山农贸市场经营的相关证明、合同以及同案受害人范亚丽的户籍证明为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二审查明,上诉人陈勇未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复核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坤现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九里批发市场菜市场馒头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该起事故中陈勇负全部责任,李坤无责任。陈勇亦未在规定的复核期间内对该认定书提起书面复核申请。现陈勇以该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基本事实且事发当天肇事车没有违章记录为由,主张自己仅承担70%-80%责任。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事故人员、车辆、环境等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过错责任等,各项目完备详尽。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案情认定陈勇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审中李坤提交了徐州市苏山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等,拟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徐州市苏山农贸市场经营馒头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陈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中,记载李坤现住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九里批发市场菜市场馒头房。另外,事发地也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九里批发市场信号灯处。这与李坤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