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健、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起,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产品。2010年1月,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提供80F及60F系列泵体。2015年3月,经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94188.92元。该所欠货款经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多次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94188.92元;2、诉讼费用由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14份,拟证明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从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94188.92元的事实对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起,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1月1日,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00万的80F、60F系列泵体。合同约定:“…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收货一年内付款…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总价完毕,在没有订新合同前,参照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依约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持续供货。2015年3月31日,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对双方往来帐务进行核对,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尚欠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94188.92元,由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向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欠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柒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玖角贰份。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31日”。因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未予支付且经催讨未果,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特定约束力,订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在依合同约定按时向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所需产品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94188.92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4188.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县西马特铸业有限公司货款7941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被告镇江斯伊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发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