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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建行家属院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曾某、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在曾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曾某一起抓获,经尿样检测,两人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曾某、张某、魏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照片、住所位置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且自己也吸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自己没有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自己没有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而非限定于住所。上诉人李某虽然没有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但每月将租金交与张某,由张某交与房东。李某与张某、孟某某三人实际承租该房屋。上诉人李某对自己实际居住在张某、孟丽双租住的房内及多次容留曾某在该房屋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上诉人李某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针对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已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