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瀍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2月7日生,现住本区中窑中信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02074041.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住本区杨文办事处拦沟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10276515.委托代理人孙寿立,系所在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7日,举办了婚礼。因婚前双方认识交往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远骂近打,被告多次提出和原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被告还向原告写出保证,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并善待原告,但写完的第二天被告就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被告不思悔改,不断电话威胁原告并向原告要钱。故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家电一套;3、带走个人婚前财产森地电动车一辆、棉被6条、四件套被罩4套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彩礼费三万元,照相费4000元,红包费5000元,金银首饰8000元,汽车购置费4200元,共计1512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9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识,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怀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