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诉xx煤业集团劳动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0246号原告梁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法定负责人李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亢某,系xx集团xx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系xx集团律师部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武、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委托代理人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1xxx年x月x日在井下作业时左眼受伤后被xx集团认定为工伤。1xxx年x月x日xx集团评定原告为A级残,原告没有享受任何工伤待遇。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XXX年复查鉴定原告为B级残,但被告没有依照新的鉴定结论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按照原告实际工资75%计付伤残津贴,请求依法裁判。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辩称: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无异议,原告1XXX年工伤后,以及原告按当时规定享受了所有的工伤待遇,原告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2014年工伤复查后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为B级,原告的工伤津贴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且已经工伤保险已经核发,原告请求补发B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伤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伤及工伤的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在2XXX年复查时被鉴定为B级残,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先裁后诉的法律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xx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原告质证该证明没有关联系,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获得赔偿的风险就应由工伤保险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审批表2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鉴定为B级伤残的标准已经得到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原告质证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均没有关联系;本案争议的不是原告是否享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及伤残津贴。原告的主张与诉讼请求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xx公司人力资源部文件《关于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x市人社发(2014)103号],证明原告符合文件标准,享受了相应的待遇。原告质证xx集团是企业,我们认可x市人社发(2014)103号文件可以约束本案,但该文件第一条适用范围是2XXX年X月X日前按月领取生活费等相关人员,原告2XXX年才被鉴定为B级残,所以原告显然不适用该文件。本院认为,该文件有确切的适用范围,而原告不再其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辽劳社发(2000)69号文件。证明原告1xxx年工伤属于该文件第一时段,根据该文件的《试行办法》规定:文件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告质证该文件是省社会和保障厅的文件,不属于法律,不属于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各的矿务局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起诉要求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原告质证文件没有关联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因本案原告从鉴定为工伤,从来没有享受过工伤待遇,不存在调整的问题。因原告在1xxx年x月x日被评定为6级残,已享受工伤待遇,而在2XXX年才被鉴定为B级残,应受劳社部发(2007)8号文件的约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1xxx年x月x日在井下作业时左眼受伤后被xx集团认定工伤A级残(原告所享受的具体待遇是免费医疗、休息期的工伤工资、护理人员等),原告治愈后自愿上班工作,到2014年病情恶化无法上班后,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为B级残。在2XXX年X月X日开始享受部分工伤待遇。(伤残津贴每月1670元、护理费每月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1xxx年x月x日被评定为工伤A级残,已享受工伤待遇,而在2014年被重新鉴定为B级残,也已经享受工伤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