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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光豹、查显忠等与安庆市迎江区新洲渡运站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27号原告:吴光豹。原告:查显忠。原告:程金毛,原告:吴友平。原告:缪玉兵。原告:吴小恒。诉讼代表人:吴小恒。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安庆市迎江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迎江区新洲渡运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青龙村。法定代表人:吴良益,站长。原告吴光豹、原告查显忠、原告程金毛、原告吴友平、原告缪玉兵、原告吴小恒(以下简称六原告)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新洲渡运站(以下简称渡运站)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妮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渡运站法定代表人吴良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6年,六原告集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5800元建造“皖安庆渡18”轮。2008年11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对“皖安庆渡18”轮经营管理召开专题会议,明确由被告渡运站管理,该轮的船舶证书及年检手续均由被告渡运站负责办理,以保证“皖安庆渡18”轮正常航运,六原告每年定期向被告渡运站缴纳管理费。2013年,被告渡运站无故未办理年检,造成“皖安庆渡18”轮停运,六原告为减少损失,将“皖安庆渡18”轮以3万元出售给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渡运站向六原告赔偿“皖安庆渡18”轮报废损失95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渡运站辩称:六原告主体不适格,“皖安庆渡18”轮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陆振元,故六原告无权就该轮任何损失提起诉讼。“皖安庆渡18”轮停运、报废并非被告渡运站行为导致。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止,被告渡运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协助“皖安庆渡18”轮办理船舶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负责协调、处理与该船舶经营相关事务。2012年10月24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所发《关于请求对“皖安庆渡18”渡船(鸭儿沟--大坝)隐患协调监管职能部门强化监管的报告》[长政(2012)67号]要求,对“皖安庆渡18”轮经营存在的禁止性各项隐患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暂查扣渡运工具。”2013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牛头山海事处因“皖安庆渡18”轮在未解除禁止离港的情况下擅自冒雾航行,下发《关于“皖安庆渡18”渡船冒雾擅自航行处理的通报》[安海牛头山(2013)1号],对该船实施了罚款1000元的海事行政处罚,并责令该船在禁止离港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载客航行。根据《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第五项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委托方所有船舶要确保适航状态,禁止冒险航行,要确保信息畅通,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如拒不整改,受委托方有权终止委托经营合同。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会议纪要》第2条说明,“皖安庆渡18”轮所有权人必须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年一签,并由迎江区交通局、长风乡人民政府、新洲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生效。被告渡运站于2013年11月严正拒绝与“皖安庆渡18”轮续签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且该轮也从未向被告渡运站递交《安徽省船舶检验局船舶营运检验申请书》,请求其协助办理船舶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故该轮未办理年检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船员证书、被告渡运站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渡船建造合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船舶“皖安庆渡18”轮由六原告出资建造,六原告为该轮实际所有权人。3、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关于鸭儿沟渡口“皖安庆渡18”轮客渡船委托经营协调会会议纪要》、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证明六原告每年向被告渡运站缴纳管理费至2013年止,被告渡运站应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手续。4、“皖安庆渡18”轮船舶登记号信息,证明该轮合法经营。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国籍证书,证明“皖安庆渡18”轮登记在陆振元名下。6、船舶签证簿,证明“皖安庆渡18”轮至2013年10月前年检的事实,被告渡运站是登记的委托经营管理人。7、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长风乡鸭儿沟渡口的请示》[长政(2014)46号]、《协议书》,证明“皖安庆渡18”轮年检未通过,被交通和海事主管部门要求停航,长风乡政府结合渡口现状申请区政府取缔渡口,六原告为减少损失出售“皖安庆渡18”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渡运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以及证据7中的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长风乡鸭儿沟渡口的请示》[长政(2014)46号]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皖安庆渡18”轮船舶所有权人是陆振元,非六原告,六原告与陆振元的关系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中的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以及证据7中的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长风乡鸭儿沟渡口的请示》[长政(2014)46号]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证据7中协议书形式上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上买受人叶平身份不明,六原告亦未举其他证据佐证该卖船行为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渡运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吴良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皖安庆渡1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皖安庆渡18”轮所有权人为陆振元,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3、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文件《关于鸭儿沟渡口“皖安庆渡18”轮客渡船委托经营协调会会议纪要》、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证明“皖安庆渡18”轮委托被告渡运站经营。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收据4份,证明“皖安庆渡18”轮曾向被告渡运站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5、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证明被告在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皖安庆渡18”轮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手续,直至2013年10月20日止。6、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皖安庆渡18”渡船(鸭儿沟--大坝)隐患协调监管职能部门强化监管的报告》[长政(2012)67号]、《关于“皖安庆渡18”轮冒雾擅自航行处理的通报》[安海牛头山(2013)1号],证明“皖安庆渡18”轮不适航且冒险航行,被告渡运站自2013年10月开始终止了对该轮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续订经营管理合同。对被告渡运站的证据,六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六原告系“皖安庆渡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陆振元只是进行联络和办理相关事项,六原告向被告渡运站缴纳管理费截止到2013年10月,合同持续有效。被告渡运站只收管理费而未做过任何航运指导,“皖安庆渡18”轮存在安全隐患是被告渡运站的责任,且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文件是2012年下达,2013年被告渡运站还在给“皖安庆渡18”轮办理年检,被告渡运站没有按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经营管理船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4日,长风航运公司(甲方)与安庆宁江造船厂(乙方)签订《渡船建造合同》,约定由安庆宁江造船厂建造一艘钢质渡船,造价124800元,按期交货甲方奖励1000元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图纸、施工、船检、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陆正元、金仁兵分别代表长风航运公司与安庆宁江造船厂在该合同上签字,案外人潮熙萍、尤宝贝、以及本案六原告中的四位程金毛、查显忠、吴友平、吴小恒在见证人处签字。2007年11月12日,陆正元(姓名显示)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程金毛、查显忠、吴小恒等人出资建造新船,委托陆正元办理新船造船事宜,其于2006年12月24日与安庆宁江造船厂造船师金仁兵签订造船合同,因该船建造不合格延迟交付,由程金毛等人就船舶交付问题与船厂进行交涉。2008年11月10日,安庆市迎江区交通局召开关于长风乡鸭儿沟渡口“皖安庆渡18”轮客渡船委托经营协调会。会议同意“皖安庆渡18”轮委托被告渡运站经营,该轮所有权人必须与被告渡运站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年一签,并由区交通局、长风乡人民政府、新洲乡人民政府签意见,盖章生效。2008年11月7日,被告渡运站与陆正元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皖安庆渡18”轮委托被告渡运站经营,陆正元承担该轮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并受被告渡运站安全监督和指导。被告渡运站协助陆正元办理船舶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在委托经营期间,“皖安庆渡18”轮应确保适航状态,禁止冒险航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否则被告渡运站有权终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还约定,陆正元应每年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28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在陆正元和被告渡运站签字后还需迎江区交通局、长风乡政府、新洲乡政府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渡运站协助“皖安庆渡18”轮办理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被告渡运站每年协助“皖安庆渡18”轮办理年检手续,最后一次船舶年审合格证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有效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渡运站认可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与陆正元有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陆正元在2008年至2012年四年间每年向其缴纳经营管理费2800元。2012年10月24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请求对“皖安庆渡18”轮(鸭儿沟--大坝)隐患协调监管职能部门强化监管的报告》[长政(2012)67号],要求对“皖安庆渡18”轮经营存在的禁止性各项隐患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暂查扣渡运工具。长风乡政府建议对该轮予以取缔,对码头予以撤销。2013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牛头山海事处因“皖安庆渡18”轮在未解除禁止离港的情况下擅自冒雾航行,下发《关于“皖安庆渡18”轮冒雾擅自航行处理的通报》[安海牛头山(2013)1号],对该船实施了罚款1000元的海事行政处罚,并责令该船在禁止离港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载客航行。2014年8月4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长风乡鸭儿沟渡口的请示》[长政(2014)46号],因“皖安庆渡18”轮2013年的年检未通过,于2013年10月20日被交通和海事等主管部门要求停航,结合“鸭儿沟”渡口的现状,申请区政府对该渡口予以取缔。经查,“皖安庆渡18”轮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上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陆振元”,而情况说明及委托经营合同的签字均为“陆正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陆振元”与“陆正元”系同一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六原告认为被告渡运站违反了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就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营管理合同关系、被告渡运站违约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关于六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皖安庆渡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渡船建造合同的记载,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陆振元。六原告主张其为涉案船舶“皖安庆渡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渡船建造合同及情况说明。关于渡船建造合同,本院认为,渡船建造合同系陆正元与安庆宁江造船厂签订,六原告中仅有四人(程金毛、查显忠、吴友平、吴小恒)在见证人处签字,另外两人(潮熙萍与尤宝贝)身份不明。六原告非该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内容中也无法看出六原告在渡船建造合同中处于买方或委托方的法律地位或存在其他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仅指出六原告中的程金毛、查显忠、吴小恒出资建造新船,与渡船建造合同中见证人的名称尚不能一一对应,情况说明中记载“2006年12月24日与安庆宁江造船厂签订造船合同”,时间上与渡船建造合同的签订时间2006年12月14日亦不符合,同时陆正元身份情况不明,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六原告未举出其购买“皖安庆渡18”轮的出资凭证,本院无法确认情况说明中所称建造的新船即为“皖安庆渡18”轮、出资人为六原告,更无法确认六原告实际支付了“皖安庆渡18”轮125800元造船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六原告购买“皖安庆渡18”轮系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本案船舶经营管理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渡运站与陆正元仅签订了一次书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至2012年被告渡运站仅认可其与陆正元之间就“皖安庆渡18”轮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陆正元每年向其缴纳委托经营费2800元。六原告既未与被告渡运站签订书面的委托经营合同、未举证证明其委托陆正元与被告渡运站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渡运站有实际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主张与被告渡运站之间存在船舶经营管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渡运站是否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按照区交通局文件,委托经营合同每年一签,且须经区交通局、长风乡人民政府、新洲乡人民政府签意见盖章生效的要求,以及2012年、2013年因“皖安庆渡18”轮存在安全隐患、冒险航行导致政府及海事部门责令其停航的指令,被告渡运站终止继续经营管理“皖安庆渡18”轮非自身原因所致,不应向六原告承担所诉称的违约责任。关于船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船舶损失应为以船舶现有实际价值为基础,减去有效的船舶变卖价格所形成的差价。“皖安庆渡18”轮自2007年建造至六原告起诉之日已有8年,六原告未举证证明船舶现有实际价值,而以2007年船舶造价为损失计算基础没有依据,且其诉称的卖船行为及价格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未充分证明与被告渡运站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也未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权的构成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豹、原告查显忠、原告程金毛、原告吴友平、原告缪玉兵、原告吴小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7.5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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