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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延和与被告王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于延和,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涛,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潘凤霞(系被告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聚源5号楼3单元501室。原告于延和为与被告王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和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宏、被告王文涛的委托代理人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延和申请司法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延和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于延和受被告王文涛雇佣,在绥芬河市北山加油站北侧白桦装卸货场为王文涛的吊车装原木挂钩,因王文涛操作不当,致使木材楞倒塌,塌落的白桦原木将于延和的右脚砸伤。于延和受伤后,王文涛将于延和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延和转院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于延和所受伤害为右脚第四、五趾骨近节骨折。于延和住院治疗14天。于延和认为,其是在为王文涛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依据法律规定,王文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延和就赔偿事宜与王文涛协商未果,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文涛赔偿于延和医疗费27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71.50元、误工费9649.50元、护理费450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36.16元。被告王文涛辩称:1.王文涛作为吊车司机不存在违章作业行为,对原告于延和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于延和缺乏吊车装原木挂钩工作经验,不具备相关职业技能,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疏于安全防范,未及时躲避危险,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王文涛与于延和之间就吊车装车挂钩事宜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4.于延和受伤后,王文涛及时将其送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但于延和未经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同意,自行转院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增加的医疗费用,王文涛不应承担;5.于延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王文涛不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于延和为被告王文涛吊车装车挂钩,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于延和对自身受到伤害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于延和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于延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手册及病历各1册、医疗费票据3张。欲证明:1.于延和所受伤害情况;2.于延和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400元;3.于延和住院支付医疗费2712.16元。被告王文涛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于延和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文涛认为:1.对于延和在绥芬河市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王文涛认可,对于延和在绥芬河市以外治疗及产生的费用王文涛不予认可;2.于延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的标准太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票据各1份。欲证明:1.于延和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文涛应赔偿误工费9649.50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6.50元;2.王文涛应赔偿护理费4503元,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6.50元,护理人员系于延和的外甥孙宪军,护理费每天按107.21元,计算6周为4503元;第三、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文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于延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文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于延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6张。欲证明:4张100元长途汽车补充客票是原告于延和租车从绥芬河到桦林治疗所花费的车费;另外两个票据车票(26.5元的火车票和39元的客车票各1张)是一延和从绥芬河到桦林取病历的往返费用。被告王文涛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于延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王文涛认为该组证据与于延和受到的伤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于延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其所受到的伤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王文涛雇佣原某某和装原木挂钩及于延和受伤的过程。证人于某某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1点到2点半期间,被告王文涛雇原某某和、于某某及徐少华三人为王文涛吊车装车挂钩。事发时,由徐少华和于延和为吊车装车挂钩,证人本人装车。王文涛在操作吊车起吊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原木塌楞,造成了于延和脚受伤。被告王文涛认为,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且于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条件。原告于延和认为,应当采信该证人证言,理由如下:1、证人于某某的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王文涛也承认在装车过程中包括于延和在内的雇佣人员都要听从王文涛的安排与指挥,另外,于延和只提供不存在任何技术含量的劳务,不提供任何工具,证明了于延和与王文涛之间就吊车挂钩事宜存在着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虽然证人与于延和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所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所以该证言应予采信,王文涛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原告于延和是亲属关系,但证人系本案的直接目击证人,结合于延和与被告王文涛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陈述,对于证人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于延和、于某某及徐少华三人为王文涛吊车装车挂钩,于延和与徐少华为吊车装车挂钩过程中,原木塌楞,造成了于延和脚受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涛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于延和与案外人于某某、徐少华在绥芬河市北山加油站北侧白桦装卸货场为被告王文涛的吊车装原木挂钩。于延和在为王文涛的吊车装原木挂钩过程中,由于原木楞倒塌,将于延和的右足砸伤。于延和受伤后,王文涛将于延和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12日,于延和转院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于延和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于延和共支付医疗费2712.16元,其中,在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支付医疗费2230.44元,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1.72元。经医生诊断:于延和所受伤害为右足第四、五趾骨近节骨折。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于延和右足第4、5趾骨近节骨折并轻度移位,行石膏外固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周(石膏外固定期间)。于延和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于延和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文涛赔偿于延和医疗费27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71.50元、误工费9649.50元、护理费450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36.16元。于延和自认在其住院期间,王文涛给付于延和现金200元、拍片子钱80元,合计280元。另查明,于某某系原告于延和的哥哥。被告王文涛驾驶的吊车为王文涛所有。王文涛操作吊车装卸的原木系其他货主的。王文涛与原木货主单独结算装车费用。在吊车装车挂钩过程中,王文涛负责装卸车及挂钩人员的管理、指挥和调配。每装一车王文涛分别给负责装卸车挂钩的装卸人员每人40元,每卸一车王文涛分别给负责装卸车挂钩的装卸人员每人20元,一车一结算;结算报酬时,有时王文涛交给一个装卸人员统一分发,有时直接发给每个装卸人员。于延和在受伤事故发生时,所吊挂的两根原木是从原木楞的底部挂起,且有其他原木挤压所吊装的两根原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延和为被告王文涛吊车装车挂钩提供劳务,王文涛按车向于延和支付报酬,于延和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王文涛监督、指挥和管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王文涛雇佣于延和进行吊车装车挂钩,既未对于延和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也未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必要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又未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延和所受到的伤害,雇主王文涛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雇员于延和在工作过程中,对于从底部吊挂相互挤压的原木,应意识到有发生原木楞倒塌的危险,但其疏于注意和安全防范,未及时避免危险发生,于延和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于延和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医疗费,于延和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271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14天为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于延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宜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三个月,误工费应为10198.50元,于延和主张误工费96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于延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职业及误工损失,宜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9320元,1人护理计算6周,护理费应为5754元,于延和主张护理费4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于延和主张交通费471.50,因于延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其受伤治疗相关,本院不予保护;六、鉴定费,原告于延和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赔偿的款项合计19464.66元,被告王文涛应承担19464.66元的70%,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80元,即13345.26元;原告应承担19464.66元的30%,即583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赔偿原告于延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334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于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99.74元,原告于延和负担4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姚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