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立瑞萱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同市恒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立瑞萱贸易有限公司,大同市恒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78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立瑞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880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恒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红旗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立瑞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900905元,执行费21409元。在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不足偿付申请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不能,申请人同意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刘晨明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