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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东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东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瑜,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东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粮栈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铁石、王佩瑜、被上诉人抚顺市东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峰、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问题,应当发回重审。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中,天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东利公司,而承包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相应资质证书,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本案中,天城公司主张是朱江挂靠在天城公司名下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是朱江签订的本案涉及的部分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天城公司收到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都是支付给朱江,东利公司也表示其是与朱江协商后,签订了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之后由天城公司加盖了公章,故为查清案件事实,朱江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发回重审后,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朱江参加诉讼,并查明朱江与本案工程的真实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查明的天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由其项目经理朱江将相应的工程款项500万元支付给东利公司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重审时应予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5元,退回上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