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厉国栋、徐玲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厉国栋,徐玲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被告厉国栋。被告徐玲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厉国栋、徐玲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童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国栋、徐玲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厉国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697.83元,并支付利息(以7549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厉国栋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8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对浙G×××××小型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被告徐玲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厉国栋、徐玲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2、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透支金额人民币181200元,合同中第11条第3款第一项约定若累计2期未全额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剩余款项及利息、滞纳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3、提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浙G×××××翼虎牌汽车用于抵押的事实。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会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了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81200元的事实。5、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累计2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共计97697.83元未偿还的事实。6、提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玲姐为被告厉国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7、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8、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用于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浙G×××××的事实。9、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G×××××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厉国栋、徐玲姐未到庭质证。被告厉国栋、徐玲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厉国栋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厉国栋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1812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17195.88元,应当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54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510元,每期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全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厉国栋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浙G×××××小型汽车用于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玲姐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厉国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厉国栋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厉国栋尚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2202.83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5495元及利息(以754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迪卡利率及时制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厉国栋透支未能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透支款本金外,尚应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相应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国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玲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国栋、徐玲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国栋、徐玲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未到期透支款本金97697.83元及利息(以754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国栋、徐玲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厉国栋、徐玲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