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某加油站诉被告庞某甲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某加油站,庞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建昌县某某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某弟弟),男。被告庞某甲,男。原告建昌县某某加油站诉被告庞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养大货车的个体户,自2010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加油,每次加油后均在加油站的加油卡上签字,有时被告亲自加油签字,有时被告的司机加油签字,并约定加油款每达到2万元时结帐一次,但后来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按时给原告结算加油款,到2010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加油款792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加油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加油款79286.00元整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的加油站赊购柴油,并约定油款每满20000.00元被告结算一次,被告每次在原告处加油后,均由本人或其所雇用的司机在原告提供的加油卡上签名。后被告陆续还原告部分油款,现尚欠价值79286.00元的柴油款被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8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加油卡、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蟒挡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建昌县公安局素珠营子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本院的公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油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人民币79286.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某某加油站柴油款人民币792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兰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