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连玖与李世科、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玖,李世科,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132号原告:李连玖,男。被告:李世科,男。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连玖诉被告李世科、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玖、被告李世科的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世科驾驶小型拖拉机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从车上坠落致伤。因原、被告均是镇海村雇佣收拾垃圾时从车上摔下致伤,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420.89元,其中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工费2800元,急救车费500元,医疗费29720.89元。被告李世科辨称:原告和李世科的车都是被告镇海村委会安排打扫卫生,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属于李世科的赔偿范围。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海村民委员会答辩状中称:2015年我村雇佣原告李连玖,被告李世科等人清理我村各个垃圾点的垃圾,由李世科开自家四轮拖拉机每人每天80元。2015年3月25日在清理垃圾过程中,李连玖从车上摔下摔伤属实。我村应否赔偿原告李连玖的经济损失,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雇佣被告李世科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和原告李连玖等人清理各个垃圾点垃圾。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原告李连玖、被告李世科等人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李世科驾驶的辽宁02628**小型拖拉机上坠落致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第二医院和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19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4745.89元,在天德药房购药565元,在吕殿双诊所治疗费4410元,(此收据系便条)。救护车费500元,合计30220.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急救车收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连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承担。因被告李世科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李世科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在瓦房店市第二医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和康德药房支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合理,予以认定。原告在吕殿双诊所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正规收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经法医鉴定,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每天均按照8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玖医疗费25310.89元。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玖交通费500元。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玖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玖误工费1440元。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玖护理费14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孟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