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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虎与金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金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陈虎,居民。被告:金卫华,村民。原告陈虎与被告金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惠于2015年6月25日、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个人借款15万元整给被告金卫华,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自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个工地工程款未收回、工程赔钱等理由推脱,每次电话催款都答应还款,但就是不还,截止目前只归还利息8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卫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卫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虎作为乙方、被告金卫华作为甲方代表订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金晗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乙方:陈虎。兹有甲、乙双方针对安徽宿州灵襍众……双方就2014年铝板加工合作协议达成一致,特此签订以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甲方必须保证此笔资金全部用于协议规定的工程。二、甲方独立进行铝板加工、供应及工程款的支付、回款等经营工作,乙方一概不予参与。三、利润分配:此项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分得工程利润的60%,乙方分得工程利润的40%。四、乙方借给甲方的150000.00元及应得利润,甲方必须于2015年2月1日前全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乙方随时有权过问工程进展及回款、利润情况,甲方必须如实汇报。六、为确保乙方资金安全,不管甲方此工程经营利润最终结果,甲方在规定还款日期最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四分利息24000.00元整。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润,自应付本金及应得利润之日起,按本金及利润相加款项的年四分利息进行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写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日期、建设银行卡号等。同日,原告陈虎通过银行转账作为款项支付方式向被告金卫华汇款15万元。被告金卫华亦于同日向原告陈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陈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因被告金卫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索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虎表示被告金卫华已向其归还8000元利息。本院在向被告金卫华调查时,其陈述:“当时我向陈虎借了1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那时候答应给他利润的,但是公司拖了我十几万,我去年自己做的也不好,所以这笔钱一直没有及时还给陈虎。本金是15万,期间我已还了一些钱给陈虎,要查一下网银才知道还的具体数额。情况是真的,我也和陈虎商量的,让他稍微等一下的,陈虎他不想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合作协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卫华所作的电话调查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发生借贷往来,但原告陈虎未实际参与工程的合作经营,且在合作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被告金卫华须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陈虎归还所借15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向被告本人的调查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15万元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金卫华虽以上海金晗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告陈虎将案涉15万元直接转账至被告金卫华个人账户,被告金卫华亦表示收到此笔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金卫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金卫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故原告陈虎要求被告金卫华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的8000元应冲抵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虎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已归还的8000元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金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