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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杨桂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桂森,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06-2013年被告名下的贺兰县惠泽园某室,2006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746元,2007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746元,2008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552元,2009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418元,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4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采暖费10880元,滞纳金8295元,两项共计191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费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住房屋欠2006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共计10880元、滞纳金8295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贺兰县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2003年4月25日被告杨桂森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暖气费10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桂森于2003年4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森于2003年4月25日购买了贺兰县惠泽园小区某室房屋,2003年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开始为贺兰县惠泽园小区供暖,被告杨桂森自2006年-2013年期间的暖气费至今没有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向贺兰县惠泽园小区给予集中供暖,被告杨桂森作为贺兰县惠泽园小区的住户,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该小区的使用供热服务的热用户收取相应的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桂森支付2006年-2013年采暖费1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供热单位督促的期限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杨桂森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对其要求被告杨桂森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桂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森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3年采暖费共计108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