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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徐传远,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多来,被告一直不能受孕生育,虽经过多方求医治疗,仍无好转。2015年3月25日,原告带着被告前往广东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经过超声波检查发现,被告不能受孕的原因为“无卵巢、先天性始基子宫”,属于先天性的不育症,且无法治愈。原告认为,自婚姻家庭制度以来,男女两性通过缔结婚姻,建立家庭生儿育女,享受天伦之乐,是人类繁衍的最重要的方式,是婚姻家庭制度最基本的功能,是缔结婚姻的重要目的,是人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因被告不孕不育而到处求医问药,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通过医学检查发现被告无孕,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且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就是不配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广东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超声影像报告单,以证明被告李某经过检查为膀胱后方低回声结构,不排除先天性始基子宫可能。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初中的同学,3月25日开始检查,以前没有去治疗,检查也没有最后的确诊。检查一出来原告就要离婚,双方并无其他的矛盾,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6月原告徐某以被告李某先天不育为由,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婚前也有过深入的了解,后在遂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时间,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之间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严重的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事情,原告陈述被告未孕,但只提供了一张影像报告,并没有结合临床证据予以最后确诊,被告方是否属于先天性的不孕的情形还属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方也无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方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