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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俞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福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供货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的执行期内,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在甲方注册地提取诉讼并由当地法院裁决。该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甲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