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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长云、陈久香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长云,陈久香,江苏省送变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一号国际金融中心。代表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久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0号。代表人邵丽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长云、陈久香、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3分许,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的驾驶员孙多志驾驶苏A×××××号大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高邮市澄营线22KM+100M处,与由西向东由罗宝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宝兰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1月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罗宝兰与孙多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孙多志驾驶的苏A×××××号大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罗宝兰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在受害人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因罗宝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59791.65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高邮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高邮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孙多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受害人罗宝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除丧葬费无异议外,对其它赔偿项目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的驾驶员孙多志驾驶苏A×××××号客车在高邮市澄营线22KM+100M处,与本案受害人罗宝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宝兰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罗宝兰与孙多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及被告的答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丧葬费25639.5元。本院经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提供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龙虬镇人民政府及大树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久香的结婚证、住宅用地土地证、证人陈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受害人罗宝兰从2004年起截止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原告的该项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提供其录制的两段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视频,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罗宝兰生前一直居住并工作在农村。原告的该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数额偏高,要求按3000元确定。被告提出的数额符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按25000元确定。结合受害人在本案的责任情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745559.5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承保苏A×××××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为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交强险费用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赔偿费用为635559.5元,应根据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情形,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原告方70%的赔偿责任,即44489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云、陈久香因其近亲属罗宝兰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合计554891.65元。二、驳回原告陈长云、陈久香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自愿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宝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罗宝兰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未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在通过事发路口时,已减速行驶,虽仍超过限速标准的最高时速,但相比之下罗宝兰在事故中的过程较大,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宝兰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罗宝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常回老家居住生活,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故罗宝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长云、陈久香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肇事司机驾驶车辆通过集镇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减速慢行,于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方被认定同等责任的适当减轻机动车的30%-40%责任,本案中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罗宝兰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罗宝兰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基本事实,保险公司经向当地村民调查向法庭提供了视频资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得当;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定罗宝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罗宝兰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减轻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宝兰的死亡赔偿金,在原审中提供了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邮市龙虬镇人民政府及大树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久香的结婚证、住宅用地土地证、证人陈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受害人罗宝兰从2004年起截止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罗宝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已在高邮城区从事家政工作,虽然在打工期间其居住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死亡导致的损失为其打工收入的减少,故原审法院认定罗宝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