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学伟诉罗小华、刘静、张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伟,罗小华,刘静,张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谢学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华,男,汉族。系被告刘静丈夫。被告:刘静,女,汉族,系被告罗小华妻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宜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胡良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学伟诉被告罗小华、刘静、张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伟的委托代理人万贤贤、被告罗小华、刘静的委托代理人敖娟、被告张宜文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会、被告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伟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南昌县东莲路抚生路口,被告罗小华驾驶赣A51F**小型客车与万先情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和万先情摔倒,被告张宜文驾驶赣AV95**小车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和万先情。此事故造成原告、万先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小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宜文负次要责任。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小华、刘静、张宜文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37993元;被告永诚财保、渤海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华、刘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宜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永诚财保辩称:肇事车辆赣A51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及万先情受伤,两人均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享赔偿金额。被告张宜文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渤海财保辩称:要求被告张宜文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确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罗小华驾驶赣A51F**小型客车在南昌县东莲路抚生路口与万先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和万先情摔倒,被告张宜文驾驶赣AV95**小车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和万先情,造成原告、万先情受伤,车辆受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作出编号21626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小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宜文负次要责任,万先情不负责任。原告在江西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8600.98元;出院诊断:1、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诉头部、胸部、腰背部等多处疼痛较前减轻,未诉其他不适。出院医嘱:1、休假3个月,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次/三个月),每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相关处理;4、后期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5、随诊。2015年1月1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学伟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花去鉴定费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保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6日,由我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学伟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在江西省一建国贸阳光项目部因工作居住满一年。被告罗小华驾驶的赣A51F**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静,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小华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张宜文驾驶的赣AV95**小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小华、张宜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罗小华驾驶证、被告刘静的赣A51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张宜文的赣AV95**小型轿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编号21626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和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国贸阳光北区主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证明、南昌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证明及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华驾驶车辆与万先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万先情摔倒,被告张宜文驾驶车辆撞上倒地的原告及万先情,造成原告和万先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宜文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结合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及工作情况,确认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规定,因赣A51F**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赣AV95**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渤海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同等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依据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按照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罗小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宜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静系赣A51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市区务工,且南昌市公安局桃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所辖区居住满一年,并经本庭核实,为此,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187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按其务工所在地上一年月最低工资标准1230元计算117天;营养费按日20元确认为11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23432元计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00元计算27天;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庭予以支持。综合全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8600.98元、营养费117天×20元计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计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计87492元、误工费1230元/30天×117天计4914元、护理费23432元/365天×27天计17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共计117579.98元[在2015南民初字第(315)号案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付了3011.58元,尚各剩交强险医疗赔偿费6988.4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渤海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减去已在2015南民初字第(315)号案中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付了的3011.58元,尚应各赔付原告57457.9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费2664.14元,被告罗小华赔偿1864.90元(2664.14元×70%)、被告张宜文赔偿799.24元(2664.14元×30%),被告罗小华、刘静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在保险理赔款调整中减去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小华、刘静。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51F**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学伟交通事故损失费29322.41元(57457.92元-28135.5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V95**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学伟交通事故损失费57457.92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A51F**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小华、刘静垫付交通事故损失费28135.51元(30000元-1864.90元);四、被告张宜文赔偿原告谢学伟交通事故损失费799.24元;五、上述款项限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谢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660元,被告罗小华承担3962元,被告张宜文承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聪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