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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锴与王金合、汤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锴,王金合,汤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马锴。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合。被告汤秋兰。系被告王金合妻子。原告马锴诉被告王金合、汤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锴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合、汤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锴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金合从原告处用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王金合账户,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金合补具借条,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被告王金合、汤秋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账户向被告王金合转账150000元。该款被告王金合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金合与被告汤秋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四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婚姻关系登记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借条原件、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内全部证据材料、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金合转账150000元,其持向被告王金合转账的转账凭证向被告王金合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用于证明被告王金合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向原告补出的借条原件存于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5314号卷宗中,本院依职权调阅卷中全部材料查明,原告马锴在前述案件法院一审过程中辩称该借条不能证明是被告王金合所写,亦不清楚借条是如何形成的,也从未见过该借条,但在二审过程中对该借条未提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马锴的说法前后不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马锴关于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金合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合与被告汤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合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金合、汤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合、汤秋兰返还原告马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两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