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钱建岗与冯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岗,冯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钱建岗。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振全。原告钱建岗与被告冯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岗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岗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冯振全借我现金7万元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振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振全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钱建岗借现金7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振全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时并未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冯振全所写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建岗履行了自己出���金钱的义务,被告冯振全却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而且有借条为证,因此,冯振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岗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