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宝东与陈建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东,陈建斌,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孙宝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建斌,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霞,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孙宝东与被告陈建斌、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东,被告陈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东诉称,2014年1月14日,陈建斌向孙宝东借款,双方约定:孙宝东借给��建斌现金10万元,月息2分,陈建斌用款完毕后向孙宝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孙宝东按约定向陈建斌的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陈建斌向孙宝东出具借条:今借到孙宝东现金10万元,借款人陈建斌,2014年1月14日。但陈建斌借款后未向孙宝东支付利息,孙宝东多次向陈建斌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建斌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霞与陈建斌系夫妻关系,对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斌向孙宝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刘霞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建斌、刘霞承担。原告孙宝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二份。被告陈建斌辩称,因为孙宝东以前也借我的钱没有偿还,所以对于此次借款我不���还,要求双方结算清楚之后再偿还。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32000元利息。被告陈建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刘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建斌向孙宝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宝东现金10万元整。当日,孙宝东通过银行将涉案1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陈建斌账户。2008年10月8日,孙宝东向陈建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利息(日息40元整)。孙宝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只是未收回借条原件,孙宝东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陈建斌对此不予认可,同时陈建斌就该借条债务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其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刘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月14日陈建斌向孙宝东出具的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建斌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08年10月8日孙宝东向陈建斌出具的借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宝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008年10月8日借条,孙宝东称其业已偿还相关债务,仅是借条原件未收回,陈建斌对此不予认可,孙宝东未就其业已偿还相关债务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等陈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陈建斌依据2008年10月8日的借条所形成的债务抵销涉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8年10月8日借条的债务应为借款本金5万元,因双方约定利息日息4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庭审主张相应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止。2014年1月14日借条的债务应为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截止庭审之日,2008年10月8日借条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超过了2014年1月14日借条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孙宝东��据2014年1月14日借条主张债权成立,已被孙宝东所负的2008年10月8日形成的债务所抵销,故本院依法驳回孙宝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