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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拓宽自家屋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日上午,擅自在桃源县郝坪乡郭家垭村自家屋后村林场桔子园,持柴刀砍毁郭家垭村集体所有的桔子树20株。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了村集体损失。经桃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毁坏的20株桔子树价值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甲、戴某某、易某乙、王某乙、詹某某的证言,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桃森公(乌)扣字〔2015〕8号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桃源县价格鉴定中心桃价认鉴〔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条,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