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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交选与张周生、颜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交选,张周生,颜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王交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周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颜小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该司职员。原告王交选与被告张周生、颜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交选的委托代理人张若鸿,被告颜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交选诉称:2014年7月5日2时50分,张周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鸦岗大安发物流内A2栋50号由北向西倒车时,在没有观察车后的情况下倒车,造成碰撞原告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部毁损伤、左足跟脱套损伤、左跟骨及距骨内侧缘骨折。其中,左小腿前方远端到足北远侧见大面积撕脱,面积约15*8cm,边缘不规则,伤口污染严重,部分组织呈发黑样改变,局部毁损严重,部分皮肤缺损,深血管、肌腱等外露,部分血管栓塞,部分活动性出血等。于当日行左足部清创探查缝合+足背皮肤原位回植+KCI负压引流术。2014年7月23日再进行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大腿取皮+左足清创植皮术”。术后,原告出院并按医院建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中山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经查,赣C×××××号的车主为颜小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149.10元、伙食补助费95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6333.33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6447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残疾护理费5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46.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051.23元;2、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41107.10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赔偿项目的相应金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张周生、颜小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周生无答辩。被告颜小军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171.75元,张周生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收入达不到每月5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865元,因7月5日费用发票1069.1元和5张卫生院票据无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与原告伤情有关,故不同意支付;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31天的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收入及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物流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证明、法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据、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否则误工费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卫生所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卫生所没有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断,也无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进行详细治疗,该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31天加上医嘱记载的全休2个月,共计91天;对住宿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同意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只包括就医和转院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发票均不是就医和转院产生的费用,酌情以5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明也显示原告在当地靠种地为生,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广州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必须依靠伤残辅助器具生活,故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伤残恢复能力无需长期依靠拐杖和轮椅生活;无证据证实原告今后需专人一直护理20年,故不同意支付残疾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时50分,张周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白云区鸦岗大安发物流内A2栋50号由北向西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3201413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周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诊断为:1、左足部毁损伤;2、左足跟脱套损伤;3、左跟骨骨折。医嘱为:1、院外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伤口换药1次/2日;保持外敷料干燥清洁;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出院两周后逐步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出院后4-6周来院专家门诊复诊;5、随诊。2014年8月8日,清丰县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踝关节、左足背部多处擦伤感染,建议原告休养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10228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刘江利育有儿子王帅冰(于2009年8月31日出生)。王进增(于1949年10月29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姚现梅(于1950年8月4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清丰县卫生院出具的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显示原告支付换药费合计215元;2、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7865元、1069.1元;该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为67865元;3、由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病人伙食费收据两份、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耀哥美食店出具的收据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收据各一份,分别显示伙食费803元、餐费90元、餐费65元;4、由广州市康知林家庭健康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原告支付轮椅费用620元及拐杖费用180元;5、由程相刚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住院护理费3100元;6、由清丰县大屯乡北召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父母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等;7、由广州市淇骏货运市场天天货运部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属该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停发工资5333.33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两个月,该司给予病假且未计发工资;由该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村西侧牛轭墩A区A2栋50-51号地址的员工宿舍里;8、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天天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的《工作期间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该司工作,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个月,该司在原告住院、病假期间未计发工资;9、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天天货物运输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业;10、由祥海宾馆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收据一份,显示房费为240元;11、车票若干。颜小军则提供以下证据,并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用22171.75元:1、由广州东方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病历各一份,显示医疗费金额为829.35元;2、由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342.4元)、预交金凭据(金额为20000元)、诊断证明及银联存根(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颜小军垫付医疗费22171.75元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费用未包含在其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中,对张周生垫付3000元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颜小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联存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颜小军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张周生是颜小军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举证期内,颜小军对张周生向原告支付3000元无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工作期间证明》、《收入及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预交金凭据、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张周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周生为颜小军的雇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颜小军安排的工作,故张周生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颜小军替代承担。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作期间证明》、《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29.35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花费医疗费70276.5元,原、被告告对此已提交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发票及其伤情,原告在清丰县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15元亦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总计为71320.85元。虽然被告对原告在清丰县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215元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6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58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31天,医嘱亦建议全休两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计至2015年2月8日,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但无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计至2015年2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提交了《收入及误工证明》、《工作期间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或其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部分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扣发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107.49元(52574元/年÷365天×91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合理,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80元。原告对于其在出院后生活仍需护理无举证证实,故其主张残疾期间的护理费58400元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支出护理费3100元提交了收条一份,然原告确认护理人员为其同乡,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料,故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及家属到医院护理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原告居住在广州,亦在广州就医,且其主张的住宿费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视扶养人情况而定,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为王帅冰、王进增、姚现梅,其中王帅冰的扶养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54个月,王进增、姚现梅的扶养人均为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6年。按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40376.88元(24105.6元/年÷12月×154月×10%伤残系数÷2+24105.6元/年×15年×10%伤残系数÷3+24105.6元/年×16年×10%伤残系数÷3)。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05574.2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对辅助器具的维护、修理及更换费用无举证证实,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9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1320.85元(其中颜小军支付22171.7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35299.7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620.62元(71320.85元+135299.77元-10000元-110000元)。实际赔付中,扣除颜小军垫付的医疗费2217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64448.87元(86620.62元-22171.75元)(颜小军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颜小军对张周生垫付3000元无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交选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交选64448.87元;三、驳回原告王交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王交选负担2093元(已缴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5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王交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