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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系邻居,2014年6月,双方曾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过争执。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本区张堰镇秦阳村某号门前处,再次因上述事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击打朱某某左侧面部,致使朱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相关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人在家门口处无故遭到被告人朱某的殴打,造成轻伤,后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33.6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0元、就医期间餐补1,500元、残疾补偿金30,000元。庭审过程中表示相关赔偿按国家标准赔偿,并提供了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车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答辩称:本案所涉伤害行为是因相邻土地使用问题,且被害人在网络上发贴,故而引发,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责任。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提出被害人朱某某已退休,相关车费发票无法核实,要求按国家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其先后多次至本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预交了35,000元用于保证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车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凭据核实为4,733.55元,原告人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确认为4,733.55元。误工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在村担任河道保洁员,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本起事件必然造成原告人一定的收入减少,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020元。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534元。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天为21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结合原告人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合计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就医期间餐补及伤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朱某合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0,89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0,897.5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