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至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至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长沙市至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O栋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04262-X。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长沙市至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捷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出面参与汨罗市人民医院发起的核磁共振、CT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原告先预支250000元给被告,如未能中标,被告需在开标结果宣布后三日内将该250000元退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被告2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由于没有中标该项目,被告同意退款,并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同意于2015年3月17日前偿还向原告预支的2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就汨罗市人民医院发起的“核磁共振、CT医疗设备招标”项目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原告负责联系并确定设备厂商和投标商参与采购方组织的招标,中标后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被告负责有效的协调采购方关键决策人员和过程,并按招标要求配合原告的工作,双方各自负责相应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协议签字生效��三日内预支250000元给被告,如未能中标,被告需在开标结果宣布后三日内将该25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在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留有自己中国银行卡号。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583358054491的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后由于没有中标该项目,被告同意退款,双方于2015年3月7日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因双方合作汨罗人民医院项目失败,陈某某自愿退回前期费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3.7万元(合计28.7万元,贰拾柒万捌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之前。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联系该协议书上下文可知括号中“贰拾柒万捌元”系书写错误,应为“贰拾捌万柒仟元”。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违约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及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在2012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没有达到合同预期目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支费用25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双方就返还预支费用、利息及还款日期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按期返还预支费用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陈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0元及利息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时就已约定相应利息,由此证明原告已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沙市至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87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梅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