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元森与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森,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59-1号原告黄元森,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翔、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元森诉被告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