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冯德成与王棕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成,王棕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冯德成。委托代理人韩周丽,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静,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棕炜。原告冯德成与被告王棕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成的委托代理人韩周丽、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棕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成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棕炜预谋伤害其前女友谢晓慧的现男友冯德成,随后在网上购买硫酸,踩点了解冯德成的活动轨迹。同年3月23日15时许,王棕炜携带硫酸跟踪冯德成,当王棕炜尾随冯德成至成都市青羊��文家乡快活村成飞大道78路车站时,从背后向冯德成左侧面部泼洒硫酸,导致冯德成左面部及左胸大面积烧伤。以上侵权事实已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2014)青羊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同年9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委托,为冯德成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冯德成面部瘢痕达24cm²以上属于七级伤残,冯德成右侧眼睑外翻伴重度闭合不全属九级伤残,冯德成颈部瘢痕牵拉导致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化学烧伤体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据此,原告冯德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棕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2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棕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王棕炜预谋伤害其前女友谢晓慧的现男友冯德成,随后在网上购买硫酸,踩点了解冯德成的活动轨迹。同年3月28日15许,王棕炜携带硫酸跟踪冯德成,当王棕炜尾随冯德成至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成飞大道78路车站时,从背后向冯德成左侧面部泼洒硫酸,导致冯德成左面部及左胸大面积烧伤。2014年3月28日至6月11日,冯德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约7%Ⅱ°-Ⅲ°化学烧伤、左眼烧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阳光曝晒1年;保持创面清洁,定期换药,创区愈合后防瘢痕治;二期手术治疗瘢痕挛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9月9日至20日,冯德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额部、右前胸、左肩部、左前胸扩张器植入术+腹部取皮术+左眼睑瘢痕松懈植皮术。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治疗期间,冯德成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67040.65元、门诊费5826.40元、购药费7130.50元,合计79997.55元。2014年9月2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冯德成颜面部瘢痕达24cm²以上属七级伤残,冯德成右侧眼睑外翻伴重度闭合不全属九级伤残,冯德成颈部瘢痕牵拉导致颈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化学烧伤体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冯德成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青羊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棕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已于同年1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8月起,冯德成在成都飞机工业集团大雁企业公司从事数��操作工作,月收入45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生效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364.80元(22368元/年×20年×43%)、医疗费79997.55元、复印费4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2580元(3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误工费2336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王棕炜向冯德成面部泼洒硫酸,导致冯德成左面部及左胸部大面积烧伤,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王棕炜犯故意伤害罪,故王棕炜应对其伤害冯德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冯德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92364.80元;2.医疗费:79997.55元;3.护理费:6880元(80元/天×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72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6850元(4500元/月÷30天×179天),因冯德成主张23369.57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600元。冯德成主张的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德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棕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8项共计30881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棕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德成支付308811.92元;二、驳回冯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冯德成负担127元,王棕炜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文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美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