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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洪奎、郑锁奎与柳建瑞、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奎,郑锁奎,柳建瑞,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洪奎,男,1953年4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锁奎,男,1960年11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喜,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建瑞,男,l956年1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柳雷军,男,1984年8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住本村。系柳建瑞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李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跃林,男,1967年3月生,汉族,沁水县人,该村党支部委员,住本村。上诉人郑洪奎、郑锁奎与被上诉人柳建瑞、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上诉人郑锁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赵国喜,被上诉人柳建瑞的委托代理人柳雷军、郭海中,被上诉人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柳建瑞与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均系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村民。2002年,原告柳建瑞为发展果园与第三人郑洪奎进行协商,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沁水县土沃乡某村地埂堎上的2亩土地与第三人郑洪奎承包的路背顶1.2亩、卢坡凸上条0.79亩和郑锁奎承包的路背顶东l.5亩土地进行互换,并在被告某村委的土地情况登记表上进行了记载。次年,原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种植核桃树。之后,原告及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均按互换后土地确定的税额交纳了农业税。2014年,因公路改造,本案诉争的位于路背顶、卢坡凸上条和路背顶东三块土地被征收共计3.27亩,每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9432元。同年,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处理意见,意见为:维护当事人各方互换土地的事实现状;涉及争议土地的征用费用,村委暂不发放;如各方对村委意见有异议,应在2015年1月前提出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村委将各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至实际使用人。2015年2月2日,原告柳建瑞在向被告索要本案争议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未果后诉至沁水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与原、被告之间相互存在着利害对立关系,且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当庭准予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归结为所争土地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柳建瑞与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为了方便生产,方便耕种、管理、使用土地,在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议互换土地耕种,其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双方的互换行为也在被告处的土地情况登记表中予以备案,故原告柳建瑞与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为有效,即自双方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并实施互换行为后,第三人郑洪奎与郑锁奎名下的路背顶1.2亩、卢坡凸上条0.79亩和路背顶东l.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柳建瑞享有。第三人郑锁奎辩称原告未与其本人协商,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承包土地在互换前委托第三人郑洪奎代为耕种、管理,且第三人郑锁奎在2003年农业费改税基本情况登记时以及交纳农业税时应当知道其名下路背顶东l.5亩土地已由原告柳建瑞耕种,并默认由原告耕种,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刘建瑞与第三人郑洪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协议的追认,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郑洪奎辩称诉争土地为基本农田,不能种植果树。原审认为,原告互换后在基本农田种植果树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后果,即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由原告柳建瑞享有。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为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故被告应将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交付给本案原告,对第三人郑洪奎、郑锁奎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沁水县土沃乡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建瑞征地补偿款96242元。2、驳回第三人郑洪奎的诉讼请求。3、驳回第三人郑锁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洪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洪奎与被上诉人柳建瑞系互换土地耕种,并非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双方系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柳建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锁奎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是1999年新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后上诉人的部分土地由郑洪奎代种,郑洪奎2003年未种,2004年被上诉人柳建瑞耕种了该地。上诉人默认被上诉人柳建瑞耕种并不等于认可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上诉人并未互换取得被上诉人柳建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认为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另,1994年的土地登记表上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同时1999年又进行新一轮承包。故1994年的土地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柳建瑞答辩:双方土地交换是事实,征地补偿费应当归柳建瑞。被上诉人某村委答辩:柳建瑞以其地埂堎上的2亩好地与郑洪奎、郑锁奎的三块质量较差的土地共计3.52亩互换是事实,双方协商好后,在答辩人承包土地台账上注明互换,2003年农村费改税时,双方均在答辩人核定土地承包面积的《农业税核定表》上签了字。诉争土地被征用后应支付补偿费是96242元,答辩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该款。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96242元征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2002年被上诉人柳建瑞与上诉人郑洪奎口头协商互换土地,柳建瑞用其的地埂堎上土地2亩与郑洪奎的路背顶1.2亩、卢坡凸上条0.79亩和当时郑洪奎占种其弟郑锁奎的路背顶东l.5亩土地互换,互换后双方在村委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做了标明,郑洪奎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路背顶1.23和卢坡凸上条0.79两栏标注转柳建瑞名下,合计面积为4.1亩;郑锁奎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路背顶东1.5栏标注转柳建瑞名下,合计面积为2.11亩;在柳建瑞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地埂堎上2.0栏标注转郑洪奎名下,路背顶东1.5栏标注郑锁奎名下转来,路背顶1.23、卢坡凸上条0.79两栏标注郑洪奎名下转来,合计面积为5.93亩。直到2003年农业费改税时X村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现有耕地面积和农业税核定登记表中计税土地面积郑洪奎为4.1亩、郑锁奎为2.11亩、柳建瑞为5.93亩,双方均按互换后的土地执行,这也是互换土地后在村委的登记备案,双方又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的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了各自的需要自愿互换土地耕种,其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从2002年双方土地互换至本案,双方都是按互换后的土地面积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上诉人郑洪奎、郑锁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郑洪奎、郑锁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