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石化江苏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爱国村化工厂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开宝驾驶的苏10223**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赔偿了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