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崔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崔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鲁,常因生活中的分歧对原告口出恶语,偶尔酗酒后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多年来毫无悔改,导致双方矛盾积累深厚,本不牢固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与××××年××月××日出生,取名崔某乙。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城南新区阳光花园1号楼2-104号房产一处,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关心、谅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