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经商,住华容县鲇鱼须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经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市,系原告肖某某岳父。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华容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力公司)、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学梅、蒋东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希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88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无能力偿还,并重新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希尔力公司用其公司机械设备进行抵押,抵押价值为2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约定3个月内偿还;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8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希尔力公司承担2000000元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承担284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并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现所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希尔力公司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价值确认书、被告希尔力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被告希尔力公司在抵押登记过程中办理的授权委托手续,拟证明被告希尔力公司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3、证人肖某存款及被告李某某取款凭证(各两张),拟证明原告姐姐肖某最初借款388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4、证人肖某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肖某将两被告所欠其借款28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希尔力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高利贷引发的所谓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希尔力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姐姐肖某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肖某当时预扣一月利息120000元,即原告所述3880000元形成原因;2、被告希尔力公司借款后至2014年11月6日先后分11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242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3692000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被告希尔力公司只承认与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时段结算利息,确定实际欠款数额;3、原告高利放贷、预扣利息、高额罚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借贷合同,设备抵押的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转账412000元给何某的存款凭证、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存款2040000元的存款凭证、2012年12月15日杨某某给肖某转账3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存款300000元的存款凭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给何某存款250000元的存款凭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丈夫陈某某汇款70000元的汇款凭证、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转账12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转账8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给肖某存款50000元的存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已还款4242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3692000元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条时是原告逼迫;对证据2、3、4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转账肖某及陈某某的凭证(7份)予以认可,但对转账何某及何某的凭证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被告针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证据推翻该借条的合法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二被告均认可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亦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转账给肖某及陈某某的份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对转账何某及何某的凭证,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因被告希尔力公司缺乏资金周转,被告李某某经与原告肖某某姐姐肖某协商,被告希尔力公司与肖某达成一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希尔力公司从肖某处借款3880000元,月利率3%。当日,肖某分两笔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李某某账上。借款后,被告希尔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0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26日、4月1日、9月17日通过被告李某某或他人还给肖某2960000元本息。2014年11月5日,肖某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希尔力公司尚欠肖某借款本金2840000元。肖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弟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便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次日,被告希尔力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得到清偿,2014年11月18日,被告希尔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希尔力公司将价值2000000元的机器设备对原告借款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一直没有结果。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向肖某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希尔力公司,后肖某将被告希尔力公司余欠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希尔力公司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该事实得到证人肖某证实,原、被告各方亦均予以认可。因而本案系一起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希尔力公司,故被告希尔力公司应对其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亦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希尔力公司为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以其公司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被告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希尔力公司按月利率2.5%承担本金284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肖某与被告希尔力公司结算后,肖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希尔力公司另行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债权转让前的利息约定已不具有效力,而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之间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从借款到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要求从被告希尔力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变现后优先受偿2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价值为2000000元,并就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认为本案中涉及高利贷,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的借贷合同,设备抵押的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也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希尔力公司享有债权是基于肖某转让债权产生,被告李某某另行向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已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存在高利贷;另即使之前肖某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高利贷,因高利贷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且被告希尔力公司已将利息履行完毕,属自愿行为。原告与被告希尔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无效情形,故抵押也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希尔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款项27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某某有权享有对被告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内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28元,由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5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东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