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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万、王培珍与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王万,王培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健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万、王培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于1989年进住原张家口市水泥厂(现盛华热电厂)西墙外,经多年建设现已成为两个独立的院落,共有房屋21间。盛华有限公司合并水泥厂后,在原告东墙外建设了污水排放车间,但对污水地下排水道处理不当,污水排放不畅,雨水排放也同样存在问题,对原告住房造成一次次侵害。2013年6月5日下雨后,被告院内的污水、雨水再次向原告住房袭来,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加深、墙体下坐严重、墙壁裂缝加大,房屋的承租户无法居住,不再租赁。2011年7月,原告就上次损害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被告赔偿,但赔偿费迟迟不能给付,直至2014年3月才支付完毕。二次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赔���费也只能是亡羊补牢。被告对原告房屋一次次侵害,不仅房屋使用寿命受到影响,原告精神也受到创伤,而且房屋租赁收入减少,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彻底根治污水雨水排放通道,停止侵害,并赔偿再次侵害造成的各项损失86540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万、王培珍家的房屋与被告的热电厂车间相邻。由于被告的热电厂雨水排放设计不当,先后几次致原告家的房屋被雨水浸泡,房屋受损。2010年8月,双方曾自行解决原告房屋第一次受损的相关赔偿事宜,2011年7月,原告房屋第二次因雨水浸泡受损,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万房屋裂缝及潮湿的主要原因为盛华热电厂雨水排放设计不当所致,房屋修复费用共98114元,2013年5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21元。2013年6月5日,雨水再次流入原告房屋和院落,原告房屋再次受损,部分房屋建筑损害后果加重,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和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原告房屋再次受损所需费用为37849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因房屋潮湿,原告外出租房,同时,原告遭受承租户退房损失租金4300元。另查明,被告盛华公司热电厂所占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交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万、王培珍家房屋裂缝及潮湿的主要原因为盛华热电厂雨水排放设计不当所致,被告在知悉上述原因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对雨水排放设施进行改造,致原告房屋再次受损,对原告再次的损失仍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辩驳原告存在选址不当,且未考虑到排水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被告辩驳房屋二次受损后,原告怠于加固、修复,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鉴定部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时间及法院裁判时间,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怠于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自身在外租赁房屋所支付的租赁费,被告认可原告需租赁房屋之事实,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租赁费按每月400元计算,租赁期酌定支持二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计9600元。原告主张的房租收入损失,其中承租户马福利要求退还的4300元租金,系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房租收入损失,不再支持。由于盛华公司热电厂所占土地使用权已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原告要求被告根治雨水排放管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王培珍房屋修复费用、租赁费等各项损失41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选址建造问题、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问题、房屋修理费用已在另案(2013)东民初字第875号中赔偿、被上诉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事实均未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鉴定并赔偿,被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案(2013)东民初字第875号依据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科司鉴{2012}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市王万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补充鉴定意见书》对王万家所有房屋的修建费用、房屋租赁费用作出了判决,上诉人体恤���上诉人建房不易,在另案法院的协调下,已给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赔偿79821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为王万家自建平房质量较差,采用加固王万家墙体的方式更有利用解决其房屋裂缝问题并改善其潮湿状况,故被上诉人有义务加固、修缮其房屋。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积极采取措施对雨水排放设施进行改造,致原告房屋再次受损,对原告再次的损失仍应承担主要责任(70%),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房屋受损后未对房屋进行修缮,放任房屋损失扩大,进而以“房屋租赁收入减少”为由,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居然认定该租赁损失为直接损失,并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明显不当。房屋建造选址不当、质量低劣,没有排水设施也未留出合理的通风排水距离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并未对王万自建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万、王培珍家房屋裂缝及潮湿的主要原因为上诉人所属盛华热电厂,雨水排放设计不当所致,上诉人在知悉上述原因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对雨水排放设施进行改造,致被上诉人房屋再次受损,对被上诉人再次的损失上诉人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赔偿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少 博审判员 ���建君审判员 马 瑞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