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义彬与陈长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彬,陈长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刘义彬,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军,居民。原告刘义彬与被告陈长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舒献东、金厚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彬诉称:被告陈长军因从事水产养殖业缺少资金投入,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原告介绍向张佐金借款20000元,并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长军向张佐金借款20000元,并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佐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在今年年底还清。/借款人:陈长军(159××××4888)/担保人:刘义彬/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义彬作为担保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000元,并由张佐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收到刘义彬代替陈长军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利息叁仟元整。合计现金贰万叁仟元整。/经手人:张佐金138××××5303/2015.3.18”。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收条,马坝镇黄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长军向张佐金借款20000元,该款已由担保人即原告刘义彬代为偿还,故原告刘义彬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主债权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主债权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至代为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18日的利息为239元(20000×5.6%÷12×2+20000×5.35%÷365×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彬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9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陈长军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