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俊与姜晓舟、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沟。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家田。上诉人姜晓舟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晓舟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且本案借款合同未能全部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姜晓舟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郑俊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郑俊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原审被告李家田作为担保人签字。被上诉人郑俊认为上诉人姜晓舟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即担保人李家田住所地在鄂州市华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