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古一初字第80号原告余某。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原告从云南到石家庄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两个月双方便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完全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确实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上一次起诉是一时兴起,后其主动撤回起诉。现原、被告虽不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因是为了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五,双方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一同生活。2014年,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自原告于2014年提起的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并未一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无明显好转,应当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应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余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41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余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41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