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政辉犯绑架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政辉。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辉犯绑架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王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末,被告人王政辉在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平房动迁区被害人梁某乙的小卖店内购物时,发现被害人梁某乙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便预谋伺机劫取。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政辉再次到被害人梁某乙小卖店门口,与出门到附近的厕所方便的被害人梁某乙相遇。二人简短交流后,被害人梁某乙到附近的厕所方便,被告人王政辉继续前行,前行一段距离后,被告人王政辉返回到厕所门前,确定被害人梁某乙确系在该厕所方便后离开。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乙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95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政辉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景致小区附近,继续伺机劫取被害人梁某乙的黄金项链。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政辉发现在此处一人玩耍的被害人姜某乙(2004年4月5日出生),便改变主意,欲绑架小孩索取赎金。被告人王政辉使用自己手机作诱饵,引诱被害人姜某乙玩手机游戏,给其购买食物以抵消其戒备,同时通过聊天得知被害人姜某乙父亲姜某甲手机号码。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政辉将被害人姜某乙诱骗至二十里村干河子附近沿线铁路一桥洞下,使用透明胶带封住被害人姜某乙口和眼,捆绑手脚藏匿此处,并多次对被害人姜某乙进行殴打、恐吓,此后为了防止姜某乙逃脱,又将其转移至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大窑湾疏港路桥下水渠内。而后,被告人王政辉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姜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2万元。后因被害人姜某乙挣脱捆绑,通过他人与其父亲姜某甲取得了联系从而得到解救。2015年4月6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大连保税区二十里街道二十里村202国道边将被告人王政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政辉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政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政辉因绑架被害人姜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预谋抢夺被害人梁某乙黄金项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胶带一卷(宽5厘米)、黑色LG手机一部、手机后盖一个、手机电池一个、手机卡一张、通话记录打印单、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甲、郑某、王某、刘某、梁某甲证言、被害人姜某乙、梁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政辉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刑(2015)53号关于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并为此而积极准备,又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政辉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抢夺犯罪系犯罪预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政辉因涉嫌绑架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预谋抢夺的犯罪事实,系抢夺罪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政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胶带一卷、黑色LG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刘盛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