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盐业集团枣庄有限公司与刘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盐业集团枣庄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茂源南路58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告刘军。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枣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在市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枣庄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在我院辖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