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立红与李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李春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张立红。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社。原告张立红与被告李春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一座和轿车一辆。原告张立红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社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所欠本金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李春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立红现金100万元整。借款人:李春社”,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做出约定,当天原告利用中间人苏现彬的网银把100万元款转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躲避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三页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社偿还原告张立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