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十二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学,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十二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十二村民组。负责人武刚,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学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光,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十二村民组负责人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被告村民组的土地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占地补偿款等款项已拨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合同以外的开边展沿占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助款,奖励款等合计76452.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因未能取得80%以上的村民同意,被告村民组尚未制定出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占地补偿款等款项的依据为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数量,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部分,为本村民组全体成员共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85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于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边展沿的土地是承包土地的一部分,通过上诉人的经营,增加了地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付规定的土地补偿款,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部分为本村居民组共有,没有法律依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该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不加区分,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86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白河南村十二村民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村组与上诉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村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土地是村组的,村民是承包土地的农户,上诉人应得土地补偿费部分只能以承包合同载定的亩数享有收益权,即按承包亩数领取承包农户应得的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农村土地为村组集体所有,村民依据承包合同耕种,超出承包合同之外的小片开荒、开边展沿既造成水土流失,又是不当得利,对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村民组织是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民利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组被征收的土地,除承包户依据承包合同载明的亩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之外的款项,全部属于村组集体所有。这部分款项如何分配和使用,根据法律规定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目前我组还未讨论决定,不能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休土地的承包使用权是基于合法取得,即承包合同中确认的数量及范围。未进入承包的土地、荒地是集体所有,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都无权占有。上诉人于学所请求的是承包地以外开边展沿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属于个人承包地范围,其收益应归集体所有。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上诉人于学也没有提供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附着物数量、价格价值等信息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于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0元,由上诉人于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