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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光成与王传博、贾均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博,农民。被告贾均美,1990年10月4日,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北环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侧。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成与被告王传博、被告贾均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成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和被告王传博、被告贾均美之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成诉称,被告王传博与被告贾均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5时30分,被告王传博驾驶被告贾均美所有的冀J×××××号奔驰小轿车沿沧乐线行驶至沧乐线常金路段时,与原告刘光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刘光成花费医疗费41618.70元,此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传博支付。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博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成受伤后住进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8天出院,后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日,出院后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现各方协商未果,原告刘光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6,578.4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博、贾均美辩称,对损失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传博的驾驶证、贾均美的行驶证后,如不属于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同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见。贾均美作为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不超过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光成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责任认定书及刘光成的身份证。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页以及鉴定书,盐山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信息变更表,用药明细,说明原告刘光成所受伤的伤情,以及车辆的损失。3、伤者刘光成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打卡的证明。证明每个月1400元工资。4、护理人员女儿刘玲、儿媳张培培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原告刘光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委托单位是盐山县交警大队,在做司法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车损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于刘光成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刘光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并未提交刘光成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对于刘光成的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对银行流水单,具体打款账户,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刘玲的三个月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并没有单位制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对于张培培的工资表,质证意见同上。对于三份鉴定费发票,前两份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盐山县鉴定中心的票据,被告方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形式上有欠缺,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鉴定过于严重,住院68天期间过长,没有每日的用药明细,不排除挂床现象。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应以6000元为宜。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病历,临时医嘱单第四页倒数第五行显示2014年9月26日到10月23日明确写的是离院带药,因此这26天属于挂床,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对被告垫付医药费情况予以核实。被告王传博、被告贾均美质证意见:同意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伤残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方到场,鉴定结论过高,有异议。住院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存在异议,刘光成住院期间,基本上是王传博、贾均美二人在医院照顾刘光成,误工费过高。刘光成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存在挂床现象。交通费过高。被告王传博、贾均美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单,王传博、贾均美的夫妻关系证明,王传博为刘光成垫付的药费单据41,618.7元,王传博的驾驶证,贾均美的行驶证。单日的用药明细30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保险单。将被告王传博、被告贾均美提供证据交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险质证意见:医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性用药,两份保单及每日用药明细无异议,夫妻关系,及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光成对被告王传博、贾均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刘光成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光成提交的本人误工费证据和二护理人刘玲和张培培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规定的证据要件,故不予认定;原告刘光成病历临时遗嘱单记载2014年9月26日15时37分离院带药,2014年10月23日8时41分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8天扣除离院26天即42天。四被告称鉴定书程序违法,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鉴定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刘光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王传博、贾均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传博与被告贾均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5时30分,被告王传博驾驶被告贾均美所有的冀J×××××号奔驰小轿车行驶至沧乐线常金路段时,与原告刘光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博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光成于事故发生之日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离院带药,2014年10月23日住院,10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618.7元,已由被告王传博支付。原告刘光成于1953年11月16日出生,受伤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刘光成的电动三轮车经盐山县价格鉴定中心评定车损为人民币1620元。原告刘光成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7元。另查明被告贾均美于2014年6月5日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经核实此事故发生时两份保单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王传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光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光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由于原告刘光成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光成和护理人刘玲、张培培“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刘光成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均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刘光成住院68天,其中26天带药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证明及法医鉴定书综合考虑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40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光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41618.70元;2、残疾赔偿金42577.4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9年×22%);3、误工费6332.88元(按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10元÷365×150天)4、护理费11401元(46239元÷365×2人×42天+15410÷365×18);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6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7、交通费371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赔偿金10000元;10、车损1620元;总计11952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光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32.88元、护理费11401元、残疾赔偿金4257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71元、车辆损失1620元,共计8230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成医疗费316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37218.7元的80%计29774.96元。三、原告刘光成返还被告王传博医疗费41618.70元,该项返还款在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光成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刘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王传博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付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