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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勇军与张学军、李万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军,张学军,李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崔勇军,公司经理。被告:张学军,公司经理。被告:李万娟,农民。被告张学军、李万娟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勇军与被告张学军、李万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军、被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军诉称,被告张学军在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建设住宅楼,由原告为其进行工程设计与建造,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工程款10148014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张学军。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被告张学军所欠工程款以及向原告借款情况进行梳理,形成了《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截至目前,被告张学军仍欠原告工程款10148014元、设计费10万元。另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学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24万元,管理费12万元,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利息加倍给付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3年5月被告张学军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没有给付。被告李万娟与张学军系夫妻关系,张学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万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48014元、设计费10万元、借款200万元、管理费12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借款三笔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崔勇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学军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下欠200万元未还。2.《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整个工程结算情况。3.《大坎村新民居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所有收款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张学军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价款不对,工程还没干完,小区的绿化和外网是我自己做的,工程没有结算是概算,原告没把手续给我办完,如监理手续、施工队手续、钢筋水泥的质检报告、变压器手续等都没给我,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地下室未做防水等;设计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我已付3万元;借款仍欠200万元未还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及管理费我不知道,我不认可给付违约金和管理费。被告张学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小票、收据等15张,以证明给原告付款475万余元。2.被告自己开支的费用明细(复印件)37张,以证明该费用应该原告负担,都包括在外网费用之内。被告李万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双方分别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学军对原告崔勇军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没有异议,认可尚欠200万元未还。对证据2《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结算,是概算,签字时没详细看,工程还没有干完。对证据3《大坎村新民居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所有收款明细》付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已付工程款及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不是4742498元,是4751152元。被告李万娟对原告崔勇军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崔勇军对被告张学军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15张)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总数达不到475万余元。对证据2被告张学军自己开支的费用明细单中的纱窗安装费用22840元认可,同意由其支付,楼宇门及对讲设施认可应由其安装,但提出当时约定的是一般对讲,不是可视对讲,对67000元的开支费用认为有点高,但可以负担,其他开支不予认可,费用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小区绿化不属建设工程范围,路灯安装双方没有约定,外网部分的水电暖、上下水、路面硬化、围墙栏杆等该做的都做完了,楼顶出口已经做了盖板,地下室已做了防潮处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崔勇军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为崔勇军与张学军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二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协议内容真实,张学军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张学军陈述,可以证实张学军尚欠崔勇军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证据2《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为崔勇军与张学军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对楼房建筑面积、每平米造价、外网面积、每平米造价、工程总价款、张学军已付工程款、需向崔勇军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尚欠崔勇军借款本息数额均详细进行了列举,崔勇军与张学军均签字按手印,该证据张学军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结算,是概算,但结合工程完工交接时间为2013年10月及证据内容分析,该证据应属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清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坎村新民居工程款收款明细表》、《所有收款明细》,为崔勇军记载张学军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本息的记录,共19笔,其中15笔与张学军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小票、收据数额完全一致,虽张学军对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提交的付款手续较崔勇军记载的少4笔,不能确认实际付款数额,采用该证据实属对张学军有利,故本院对崔勇军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张学军已支付崔勇军工程款2797498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4.5万元(其中36万元为本次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其它为之前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学军提交的证据1付款凭证(15张)与崔勇军提交的相应证据相符,崔勇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不全,不能证实已付款4751152元。证据2张学军自己开支的费用明细单,其中纱窗安装费用、楼宇门及对讲设施费用崔勇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开支费用因崔勇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张学军未能提出应由崔勇军承担此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他35笔开支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崔勇军与被告张学军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左右,崔勇军与张学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崔勇军为张学军在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开发的住宅楼(无相关审批手续)进行设计与建造。协议达成后,崔勇军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的2012年12月10日,因张学军需支付购地款及地上物补偿费,向崔勇军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4个月24万元,同时约定张学军另向崔勇军支付管理费12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如崔勇军不能按期付款,向张学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张学军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应双倍支付利息并向崔勇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施工开始后,张学军自2012年10月起陆续支付崔勇军工程款,至2013年11月19日共支付了工程款2237498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军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了本次借款利息及管理费36万元,于2013年5月15日、18日两次归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0月住宅楼建设工程完工,交付张学军,2013年11月20日崔勇军与张学军签订了《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双方核定工程款总计12965512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357498元(包括应建而未建的锅炉房费用12万元),张学军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8014元,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71774元。其后张学军又在2013年11月22日、25日、29日分三次支付崔勇军工程款56万元。因张学军未能支付崔勇军剩余工程款及借款,双方产生矛盾,崔勇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崔勇军与张学军就纱窗安装费用、楼宇门及对讲设备费用达成和解,崔勇军同意承担上述两项费用89840元。另查明,张学军与李万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崔勇军与被告张学军就建设商业住宅楼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具体工程项目内容等均无法确定,基于本案实际,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大坎福鑫家园工程结算清单》是本案唯一参照依据,该结算清单比较详细的列举了楼房建筑面积、每平米造价、外网面积、每平米造价、工程总价款、张学军已付工程款、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尚欠崔勇军借款本息数额,应视为是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设计费,被告未予以否认,对具体数额双方各说一词,依据本案实际可按被告张学军主张的每平米10元计算,即9791.7㎡×10元=97917元,与原告主张的10万元相接近。崔勇军与张学军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管理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张学军所辩称的工程还没干完、外网是其自己施工等问题,经双方陈述确认,崔勇军将工程交给张学军时,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暖、已完工,外网涉及的路面硬化、围墙栏杆、排水已完工,符合入住条件,现部分居民已入住,后期张学军安装的纱窗费用、楼宇门及对讲设备费用(89840元)庭审中双方已达成合解,由崔勇军负担,应认定崔勇军已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张学军其他答辩主张如小区绿化、路灯安装、变压器落户等,因双方没有合同,且口头约定不明,无法确认是否应属于崔勇军承诺的建筑施工范围,对此部分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学军应支付崔勇军工程款为9958174元,设计费97917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李万娟与张学军系夫妻关系,张学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万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崔勇军请求张学军、李万娟共同给付工程款、设计费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共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设计费的具体时间,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时间以崔勇军提起诉讼的2015年3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李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勇军工程款9958174元、设计费97917元,合计10056091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学军、李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勇军借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崔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008元,崔勇军负担7872元,张学军、李万娟负担99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韩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