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光春与王龙新、武穴市龙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陈光春。被告:王龙新,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龙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机电大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吴仲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136号。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光春与被告王龙新、武穴市龙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春、被告王龙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国、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春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王龙新驾驶鄂J×××××出租车,由武穴市民主路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武穴市北川路建行红绿灯路段时,闯红灯导致与陈光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光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龙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光春不负责任。王龙新驾驶的鄂J×××××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龙洋汽车出租公司,该公司将鄂J×××××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光春受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10940元与摩托车修理费460元王龙新已支付。因后期费用三被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光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光春“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光春的诉讼主体资格,陈光春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第421182201502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光春住院治疗38天,全休二个月;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陈光春医药费用为11310.23元;证据五、武穴市振红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光春在武穴市振红汽配经营部从事修理工作。被告王龙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鄂J×××××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垫付陈光春医药费11310.23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6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龙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龙新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龙新是合法驾驶车辆;证据二、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发票四份,拟证明王龙新为陈光春垫付医药费为11310.23元;证据三、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明细,拟证明陈光春摩托车修理费为460元。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鄂J×××××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鄂J×××××出租车是挂靠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王怀美,王怀美系王龙新父亲。3、根据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王龙新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医药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鄂J×××××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二、汽车挂靠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鄂J×××××出租车车主为王怀美,该车挂靠龙洋汽车出租公司经营。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投保属实;3、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审核,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无关的医疗费应当扣减;4、陈光春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予以审核认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龙新、龙洋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陈光春、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王龙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被告王龙新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陈光春、被告王龙新、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王龙新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龙新、龙洋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陈光春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全休二个月,未载明是出院后全休二个月,故应包括原告陈光春住院时间;对证据四有异议,要求给予10天对住院医药费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对被告王龙新提供的证据二中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名字是陈晓青而不是原告陈光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收据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有效发票,且未注明是原告陈光春的摩托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春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异议成立,原告陈光春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住院医药费予以采信;证据五各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龙新提供的证据二中二张门诊收据名字陈光春是手写,原打印名字为陈晓青,故对该二张门诊收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未证实修理费系原告陈光春的摩托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龙洋汽车出租公司将鄂J×××××出租车在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王龙新驾驶鄂J×××××出租车,由武穴市民主路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武穴市北川路建行红绿灯路段时,与陈光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光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第4211822015021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龙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陈光春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王龙新支付医疗费10940.23元。出院时医师意见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鄂J×××××出租车系挂靠龙洋汽车出租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龙新驾驶鄂J×××××出租车与原告陈光春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龙新对原告陈光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鄂J×××××出租车系挂靠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经营,故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王龙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龙洋汽车出租公司将鄂J×××××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光春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王龙新、龙洋汽车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龙新已垫付的医药费10940.23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光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х3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х60天)、护理费2997.52元(28792元∕年÷365天∕年х38天)、误工费4732.93元(28792元∕年÷365天∕年х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陈光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了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共计21870.68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30.45元(含护理费2997.52元、误工费4732.93元、交通费400元),计18130.45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原告陈光春4740.23元(21870.68元-18130.45元)。被告王龙新已垫付医疗费10940.23元,故原告陈光春应返还被告王龙新垫付的医疗费10940.23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武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春21870.68元(18130.45元+4740.23元),其中10940.23元支付给被告王龙新。被告王龙新、龙洋汽车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春经济损失21870.68元,其中10940.23元支付给被告王龙新;二、被告王龙新、武穴市龙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王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楫彬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阮新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