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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雄),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月27日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使用了姓名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51302676041XXXX的身份信息;被告使用了姓名为杨某雄,身份证号码为51302670121XXXX的身份信息。双方婚后于1999年11月12日生育女杨某,现在南江县长赤中学读书;又于2003年9月21日生育双胞胎杨某龙和杨某杰。现杨某龙在南江县正直中学读书,杨某杰在南江县菩船小学读书。目前三个小孩均随原告母亲杨某美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更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也因此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证明于2009年3月1日在陈某虎(系原告表弟)借款50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在陈某处(系原告姐夫)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因其证据系原告书写,且一直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判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所使用的身份信息虽与现在所使用的身份信息不同,但从南江县档案馆复制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上的照片来看,可以确认系原被告当时合影的照片,之后原被告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成立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加上原告于2010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其女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子杨某龙和杨某杰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一切债务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而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请求,已在其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做了处理。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不同意离婚,也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故该项请求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其关于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女杨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抚养至满18周岁时止;子杨某龙、杨某杰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抚养至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某每月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子杨某杰满18周岁时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2014)南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诚关心、关爱被上诉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无私贡献。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己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是自愿与上诉人结婚。婚后被上诉人自愿将户迁移到上诉人家,上诉人为了帮助其弟周兵读书和找工作,就搬到被上诉人娘家居住生活,挣的钱,土地证、林权证、农税一卡通、房产证、5·12救灾款都是被上诉人及其娘家人在管理和使用。2、被上诉人之弟周兵从初中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用掉上诉人16万元。除此之外,每年上、下季上诉人都给其父母买衣服、买鞋、取钱,栽秧打谷,种粮食都回家干农活。3、2009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到菩船小学煮饭,2010年10月份谎言说去上海进厂打工。当时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周某某1OOO元零用,到2011年5月26日,双方关系一直很好。4、2011年5月26号,上诉人回家插了三天秧,听说周某某没有去上海,跟他人跑了,生了个小孩。第四天一早上诉人到巴中江北车站买了车票,又外出打工。5、2011年10月9日,周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交了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其诉请,愿意与被上诉人继续共同生活。二、(2014)南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程序违法,未依法履行释明权,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实质是庇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1、2010年10月份到2011年10月9日,周某某一直在巴中回风亭与婚外异性康洪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用的手机号也是康洪帮的。周某某哺育其与康洪帮生育的小孩期间躲藏在其弟周兵位于巴中龙湖花园2单元6楼住处,随后在广元、白龙等地以夫妻名义同居。2、2014年8月1号,法院传唤上诉人到庭后,上诉人请求把该小孩找到后进行“亲子鉴定”,再依法追究责任。2015年2月16日,法院裁定:刑事案件正在审查中,民事诉讼中止。3、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收到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不公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生育一子,就应将是否和如何向其主张过错损害赔偿的相关情况和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释明,未依法释明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虽存在过错,但上诉人长年在外务工,念及子女年幼需人照顾,可谅解被上诉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婚后于1999年11月12日生育女杨某,现在南江县长赤中学读书;2000年3月8日(农历)生育长子杨某龙,现在南江县正直中学读书;2003年10月1日(农历)生育次子杨某杰,现在南江县菩船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周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小孩,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一审通过征求子女的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女杨某随上诉人生活,子杨某龙和杨某杰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原判未依法履行释明权,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关于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在其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已经做出处理。因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坚持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判理中明确释明,“被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其关于要求原告赔偿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