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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训平等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平,魏权平,戴韶萍,李烨晨,李泽豪,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570号原告李训平,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魏权平,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戴韶萍,女,1987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烨晨,男,2008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韶萍。原告李泽豪,男,2013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韶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波,男,1957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训平、魏权平、戴韶萍、李烨晨、李泽豪(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波、阎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李训平、魏权平之子,戴韶萍丈夫李国庆,于2015年1月21日2时53分驾驶小轿车,在返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陈列馆路刘庄路口的住处距离不足三百米,车辆转弯时,撞在路东侧被告施工围栏后,翻入被告施工工地沟内,车辆燃烧起火,造成车辆烧毁,李国庆死亡。时至年关,李国庆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精神痛苦,至今原告仍不能走出失去亲人的伤痛阴影。经公安交警机关现场勘验,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5)第110129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国庆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给李国庆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463683.8元,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李国庆系醉酒驾驶、逆行、超速50%以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庆系醉酒驾车。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结论,李国庆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属醉酒驾车。李国庆超速50%以上行驶且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行驶速度高于115.2km/h,超过该路段每小时不应超过70公里。该速度已超速50%以上行驶。同时该意见书也显示,李国庆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李国庆驾驶属逆行。该路段有中间隔离带,李国庆应在中间隔离带右侧行驶,而事实上却在中间隔离带左侧行驶由西向东行驶是逆行。综上所述,李国庆醉酒驾车、逆行、超速,因醉酒驾车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将答辩人所设围档撞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地点是新建道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所以交通支队认定的“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缺乏事实基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错误的。被告所施工程是在T字路口,已设有安全围档,围档上还有明显的提示。通州交通支队认为被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是无视围档的存在,是欠妥的。综上所述,被告所施工程是在新建道路上,该道路尚未正式交付使用,更未到道路主管部门备案,所以不存在审批问题。被告所施工程已设有围档,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5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陈列馆路刘庄路口(以下简称刘庄路口),李国庆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撞道路东侧施工围档后翻入被告施工工地沟内,车辆燃烧起火,造成车辆烧毁、李国庆死亡。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队)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5)第110129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庆饮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认定被告未经审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确定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后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可知,事发现场是正在施工的朝阳北路延长线,刘庄路口以西是施工完毕的朝阳北路,以东是用施工围挡围起的工地,从西向东看警示标志只有施工围挡上的一条警示线及一个黑黄相间的警示墩,从南向北看有一个“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不发光警示牌及二个黑黄相间的警示墩,事发时系夜间,无路灯照明,也无任何自发光的警示标志。李国庆是酒后从KTV开车回家,李国庆家在刘庄路口西北侧约三百米处,正常情况下李国庆在朝阳北路南侧从西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时调头沿马路北侧回家。交通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显示李国庆车辆撞击的施工围挡正对朝阳北路北侧部分,正是基于此被告认为李国庆车辆属于在马路北侧逆行后撞入围挡。另,经通州交通队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李国庆驾驶(×××)小轿车在刘庄路口的行驶速度高于115.2km/h。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鉴定李国庆血液酒精含量154.4mg/100ml。2015年4月27日,我院现场勘查时,被告在事发围挡处设置一发光警示器。李国庆之父母为李训平(1964年7月出生)和魏权平(1967年10月出生),李国庆之妻为戴韶萍,二人育有二子李烨晨(2008年12月出生)和李泽豪(2013年1月出生),李国庆为农业户口。李国庆驾驶的肇事车(×××)是2008年7月花费30.9万元所购买,五原告认为事发时该车价值13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五原告按照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主张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84元、车辆损失5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139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该事故已在法院进行诉讼为由未处理被告的复核申请,因此本院应首先明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其次再分析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自己无责并不服通州交通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理由有三点:一是交通队没有认定李国庆逆行,二是交通队认为被告未经审批占用、挖掘道路属于没有事实基础,三是交通队认为被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欠妥。首先第一点,根据交通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李国庆车辆撞击的施工围挡正对朝阳北路北侧部分,这个事实并不必然推出李国庆是从朝阳北路公路的北侧直接冲向施工围挡,也可能是李国庆从公路南侧由西向北转弯时撞向施工围挡,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国庆系逆行。第二点,事发现场属于新建道路,尚未交付使用,被告是修路,不属于“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此本院认为交通队所述被告施工行为未经审批有误。第三点,《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90.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该行为属于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尽了足够的警示义务是明显错误。综上,本院认为通州交通队作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既然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608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13元)、车辆损失39000元、丧葬费10427元。李国庆是严重的醉酒超速驾驶,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的危险行为,本院强烈谴责该行为。李国庆正处壮年,本应为家庭为社会尽自己的义务,却因自己愚蠢的危险行为付出生命代价,戴韶萍、李训平和魏权平做为李国庆的妻子和父母,平常应当多规劝、告诫李国庆切勿酒后驾车,避免此次悲剧的发生,五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是李国庆的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训平、魏权平、戴韶萍、李烨晨、李泽豪死亡赔偿金二十六万零八百三十五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五万零八百一十三元)、车辆损失三万九千元、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共计三十一万零二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训平、魏权平、戴韶萍、李烨晨、李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李训平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