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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刑财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刑财字第41-2号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湖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尚有罚金2000元未缴纳。现被执行人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刑财字第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