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永根与陈一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根,陈一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根。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一鑫。胡永根与陈一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京谏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协议,陈一鑫欠胡永根货款1350000元,陈一鑫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胡永根100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胡永根350000元;如陈一鑫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胡永根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一鑫负担。嗣后,陈一鑫仅支付了50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一鑫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永根曾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一鑫仅有一处居住房暂不宜处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现申请执行人胡永根提供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7日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永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谏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