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某某、程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2014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因程某方原因,未能如期举行。孔某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孔某某因结婚事宜按照习俗给付程某彩礼钱共计16001元,孔某某为程某购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花费12116元。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短,因程某原因导致双方未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孔某某要求离婚,程某在庭审前调解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仅是因为返还彩礼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孔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孔某某要求程某返还孔某某给付的彩礼合计29000余元,因孔某某、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未共同生活,故程某应当返还孔某某给付的彩礼,孔某某主张29000余元,因孔某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所给付程某的彩礼16001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12116元,故程某应返还孔某某彩礼16001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购买三金时的原价值返还孔某某12116元。程某辩称孔某某给付的礼金数额为10001元,并非孔某某主张的29000余元,且在庭审过程中程某对孔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录音资料中通话人声音进行鉴定,庭审后孔某某申请对三份录音资料中程某及程某母亲的声音进行鉴定,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应视为程某对孔某某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的认可,故对程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庭审中,程某要求孔某某返还结婚之前程某给孔某某买的戒指、衣服等物品,还有在孔某某处留存的孔某某的驾照、水杯、猫眼,因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程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孔某某与程某离婚;二、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彩礼16001元,并返还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购买三金时的原价值返还孔某某12116元);三、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孔某某、程某各承担150元。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孔某某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2、上诉人在庭审中因年轻气盛确实说过同意离婚,但庭后经冷静思考及亲人劝解,上诉人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上诉人遂向法庭提交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原审断章取义,径行判决离婚错误;3、原审庭审过程仅书记员一人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孔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孔某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程某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时,均表示同意离婚,在程某的代理人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代理词中,程某的态度依然是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判决孔某某与程某离婚并无不妥,程某上诉主张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某上诉还主张其与孔某某已同居生活,并提交了新乡生殖医学专科医院门诊病历作为证据证明将,孔某某对双方同居的事实予以否认,因程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上的就诊日期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故对程某上诉主张的其与孔某某同居生活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程某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仅书记员一人在场,孔某某则主张原审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了开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开庭时由审判长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孔某某与程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承办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亦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故程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