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廖锦荣诉丘可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锦荣,丘可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荣,男。委托代理人:廖智微,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可添,男。上诉人廖锦荣与被上诉人丘可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灯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锦荣山林证范围内的山地与该村多户有使用权纠纷并曾在2013年1月21日向东源县涧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与其中一村民的土地纠纷,同年4月20日,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告知书,告知书未对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2014年1月9日廖锦荣就该事项投诉至“市长信箱”,同年1月22日该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复,该回复也未对使用权问题作出处理。2014年9月5日,廖锦荣认为丘可添侵占了廖锦荣父亲生前管理使用的河林证号为0066463号位置的自留山并损毁其成林木材杉树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丘可添否认侵占廖锦荣自留山和损毁林木。该争议地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对管理使用进行确权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廖锦荣与丘可添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争议地块界址以及土地管理使用权属之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廖锦荣与丘可添双方可以自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廖锦荣与丘可添双方应当先到相关人民政府去处理该争议,由人民政府对权属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政府处理结果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廖锦荣对该争议地权属虽然提供了其父亲廖其汉自由山权证,该证四至界址地名中并未能明确反映出廖锦荣与丘可添争议地名,故争议地是否在廖其汉自由山权证范围内存疑。综上所述,廖锦荣在争议地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廖锦荣的起诉。廖锦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廖锦荣上诉称:廖锦荣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有自留山证予以证实,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审以争议土地界址不清为由,驳回廖锦荣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丘可添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廖锦荣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做出公平的裁判,维护廖锦荣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丘可添答辩称:原审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廖锦荣认为丘可添等人在大屋岗惯至亚沙缺(地名)砍伐林木,烧山后种植茶树,这此山地是廖锦荣的自留山,丘可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廖锦荣虽提供了河林证0066463号《自留山证》,但根据该《自留山证》的四至,无法确定丘可添等人砍伐林木、烧山种茶的地方在0066463号《自留山证》范围内,即争议的地方是否在0066463号《自留山证》范围内无法确定,须经人民政府确定四至和权属后才能解决。廖锦荣认为丘可添损毁的林木是其所有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廖锦荣请求丘可添赔偿林木损失亦应待权属确定后一并解决。因此,原审驳回廖锦荣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