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群与马一品、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被执行人:马一品。被执行人: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品。被执行人:马志裕。被执行人: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投资人:马志裕。第三人:张连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群与被执行人马一品、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马志裕、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以下简称:双马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群称:2015年7月2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嵊执民字第368号通知书载明:法院在执行(2015)绍嵊执民字第368号案中,案外人张连钗主张其与双马灶厂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法院有可能对双马灶厂的房地产进行带租拍卖,异议人认为张连钗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张连钗与马一品系亲戚,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支付凭证等材料,目的是对抗法院对其房地产进行拍卖,其租费5年一付也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应责令其终止租赁关系,以服从案件的统一处理,其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为此要求依法不予认定嵊州市甘霖镇四季服装厂(张连钗)与双马灶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并责令其腾退所占有的双马灶厂的房屋。本院查明,张连钗系嵊州市甘霖镇四季服装厂的业主,嵊州市甘霖镇四季服装厂与双马灶厂于2012年12月30日订立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双马灶厂的南面大楼三楼的车间租给嵊州市甘霖镇四季服装厂,租期为15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五年15万元,于每五年提前一个月支付,每五年房租上涨15%。该协议书签订后,张连钗将租金15万元支付给双马灶厂投资人马志方的父亲。后张连钗在该厂南面大楼三楼的车间生产至今。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一品、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张群借款本金1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志裕、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对马一品、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9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一品、嵊州市一品电子有限公司、马志裕、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共同负担(其中被告马志裕、嵊州市双马蒸汽多用灶厂共同负担12800元),限该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生效后,张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368号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一品、一品公司、马志裕、双马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连钗主张其与双马灶厂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对其租赁权予以保护。因案外人提出上述主张,有可能造成双马灶厂的房地产在进行司法处置(即拟带租拍卖)时的拍卖价格贬值,进而影响债权的实现,为此要求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相应处置。另查明,双马灶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多次抵押均已解押,最近一次的抵押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发生纠纷后,本院也多次对该土地进行查封,最早的一次查封是在2014年6月25日。其厂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嵊州市甘霖镇四季服装厂与被执行人双马灶厂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签订于涉案财产抵押查封前,属合法有效,且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承租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故案外人张连钗的租赁权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群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 民审判员 杨 月 江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伟波(代) 微信公众号“”